二手房陷阱151:仅约定带看厂房服务不构成跳单但要酌情付费
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看房外,还包括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贷款、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中介人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5万元。
2021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陆某在58同城发布了嘉定区厂房的出售信息,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主动和陆某联系,约了时间和地点前去看厂房。2021年3月22日先填写了《带看确认书》,朱某在上面签字并书写中介费1%,并且陆某告知被告厂房的中介不同于房屋买卖的中介,只提供看房服务,不提供其他服务,被告也认可。此后陆某陪同朱某前往看厂房,并组织上、下家进行2次协商。后原告于2021年11月了解到被告已经完成了位于嘉定区厂房的买卖手续,成交价为7,300万元,现产权已经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中介费,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亦构成“跳单”,故诉至法院。
告某某公司2辩称,1.原被告并非中介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的原被告。原告提供的《带看确认书》,上面没有甲方即委托方的任何主体信息,缺乏成立合同的必备要件,说明该合同并未订立。朱某购买厂房是由案外人周某提供中介服务。即便认为成立中介合同关系,也应当是朱某与周某间成立,而非原告与被告。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中介合同,中介服务也是由周某提供。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原告皆未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中介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2.原告即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963条的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首先中介人仅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而原告既没有与被告达成中介合同的合意,也没有促成厂房买卖合同的成立,而是周某促成交易,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其次,按照该法律规定,对于中介人的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买卖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报酬。也就是说本案的中介费应该是由被告和禹辉公司各半承担。被告现已支付了中介费50万元,即便按照原告所述1%,被告也已经支付完毕。更何况按照法律规定是应该被告和禹辉公司各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中介费已远超自身应付金额。蕞后,关于中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称只提供看房服务,不提供其他服务,该说法也明显不合常理,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
3.《带看确认书》朱某仅在上面签字,当时中介费1%内容是没有的。原告主张只看房不提供其他服务,也并没有告知过被告。厂房成交价7,300万元,这个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成交价格其实就是5,000多万元。实际向周某支付中介费50万元,其中33万元是转账,17万元是现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方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提供了带看服务,朱某签署《带看确认书》予以确认,之后在原告方某介绍的周某等协助下被告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完成交易,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有权取得中介费。被告通过周某完成买卖合同签订、过户等事宜,因周某系原告推荐介绍,原告亦自认仅提供看房服务,故本案被告不构成“跳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看房外,还包括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贷款、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中介人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中介费5万元。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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